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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甲等十人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犯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孟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又名張某甲,男,28歲。

辯護人孔某某、暢某某,河南中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綽號“X”,男,36歲。

被告人周某丙,綽號“X”,男,20歲。

辯護人李某丁,河南興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戊,綽號“X”,男,19歲。

法定代理人周某己,男,系被告人周某戊的父親。

辯護人張某庚,河南津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綽號“X”,男,20歲。

被告人孟某,綽號“X”,男,24歲。

辯護人李某辛,河南神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壬,男,20歲。

辯護人李某癸,河南津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男,23歲。

辯護人陶某,河南焦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綽號“X”,男,26歲。

被告人鄭某某,又名鄭某某,男,19歲。

辯護人高某某,河南津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受害人陳××、賈××委托代理人莫建勛,河南洛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孟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孟檢刑訴[2009]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楊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趙某某、李某某、鄭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張某甲、楊某乙犯綁架罪,被告人張某甲、楊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犯搶劫罪,被告人張某甲、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趙某某、李某某、鄭某某犯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鄭某某、田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某壬犯窩藏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孟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暢正河、檢察員崔炎哲、呂銳峰、陸江霞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被害人陳××、賈××的代理人莫建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延期審理一次,后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自2007年初以來,靳某某(另案處理)、張某甲糾集楊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趙某某、李某某、鄭某某、王某某(另案處理)、雷某某(另案處理)、謝某某(另案處理)、劉長征(另案處理)、雷某某(另案處理)、雷某某(另案處理)、靳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孟津縣X鎮,以攫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采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有組織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人數較多、骨干成員固定、組織紀律嚴格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該組織為非作惡,打擊報復、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秩序,影響極其惡劣。

該組織以靳某某、張某甲為組織、領導者,楊某乙、周某丙、謝某某、田某、周某戊、王某某、雷某某、靳某某、雷某某、孟某等人為積極參加者,趙某某、李某某、王某壬、鄭某某等人為一般參與者。每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攫取到錢財后,靳某某、張某甲根據分工任務不同,給手下發放50元-3000元不等酬勞,剩余的大部分財物歸自己所有。該組織安排成員集中住宿,統一配制管制刀具(關公刀、砍刀),安排統一乘坐車輛(張某甲的面包車,車牌號:豫x),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中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如陳××夫婦被搶劫案中,張某甲交代周某丙等人不許相互叫名字,周某丙叫了周某戊的外號“虎某”,當即遭到王某某的訓斥。

以靳某某、張某甲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采用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在孟津縣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查明該組織實施毆打他人、尋釁滋事等違法案件12起,綁架、搶劫、敲詐勒索、故意傷害等刑事案件12起。其中主要違法事實如下: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張某甲應靳某某的要求,安排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持三把關公刀在會盟鎮尊理旅社集中住宿,次日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跟隨靳某某、郭某某等人到孟州討賬,到孟州后因對方不在未得逞,事后靳某某分給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每人50元報酬。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張某甲在孟津縣X村十字口南羊肉泡饃館吃飯時與劉××發生言語沖突,張某甲打電話給靳某某并糾集雷某某、王某某、雷某某、謝某某、田某、雷某某等人到場,持關公刀將劉××打傷,后劉××被其朋友李××送衛生院包扎并打110報警,張某甲因李××報警,惡意報復,便又開他的面包車糾集雷某某、雷某某、周某丙、田某等人持關公刀到會盟衛生院毆打劉××,后劉××被家人接回家。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王孬蛋因參與孟津電廠廢品競標,便找張某甲幫忙,張某甲糾集周某丙、田某、雷某某等十余人到招標現場脅迫其他的競標人壓低標的,擾亂招標秩序,后王孬蛋付給張某甲1000元報酬。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丙伙同田某、雷某某、謝某某、雷某某等人酒后在會盟鎮X村“串串香”飯店門外,尋釁滋事將郭××打傷。

5、2008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因為郭××和謝某某爭女朋友發生糾紛,謝某某便找周某丙幫忙,當即周某丙、周某戊、謝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等人持關公刀在會盟鎮世紀網吧外對郭××等人實施毆打,將郭××的一個同伴秦××砍傷。

6、2007年春季的一天,靳某某以許××打其伙計××為由,糾集張某甲、周某丙、王某某、雷某某、陳某某、馮某某、靳某某等人在孟津縣X街一棋牌室強行將許××帶至白鶴鐵謝羊肉湯館,后經過郭某某等人說和,許××被迫給靳某某1500元了結此事。

7、2008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因周世斌(另案處理)想壟斷海濱攪拌站的車輛供油,而與海濱攪拌站工作人員李×發生了糾紛,周世斌便叫其兒子周某丙伙同張某甲糾集周某戊、王某壬、楊某某、雷某某、趙某某等人到海濱攪拌站對李×拳打腳踢,將李×打傷。其中張某甲將李×打跪在地上,用煙頭燙傷李×。

8、2008年4月27日下午,郭某某與張××因打電話發生對罵,后郭某某找張某甲幫忙,張某甲伙同王某某、海某等人到孟津縣城找到張××進行報復,張某甲持菜刀將張××頭部砍傷,后郭某某等人又把張××帶到會盟黃河邊進行毆打后放回。

9、2008年夏的一天,周某丙伙同王某壬、田某、周某某等人在孟津縣X鎮盜竊藍色農用三輪車電瓶一個,賣得贓款170余元,贓款被周某丙等人揮霍。

10、2007年12月11日中午,張某甲伙同周某丙、涂某某等人駕駛豫x面包車到會盟一中門口強行將會盟一中學生楊××拉走并進行恐嚇,限制楊××人身自由長達二十多分鐘,案發后,周某丙、涂某某被孟津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1000元,張某甲因逃跑未受處理。

11、2008年11月底,周世斌、周某丙糾集周某戊、王某壬、田某、雷某某、鄭某某等人在會盟黃河橋收費站附近非法收取車輛過橋費且不開具收費票據,共收六天,非法獲利1000余元。

12、2008年6月7日下午2時許,靳某某糾集張某甲、王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陳某某等人到孟津縣會盟雷河金黃河砂石廠尋釁滋事將李××打傷,李××傷情經診斷腦出血。

(二)、綁架罪

2007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宋××與劉××(又名劉×)等人在孟津縣X街許國輝家中賭博(系楊某乙與陳某某開的賭場),楊某乙、陳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出老千”為由,將宋××、劉××先后綁至孟津縣X鎮X村及洛陽市X路盛光賓館X房間內毆打、恐嚇。2007年12月23日下午經與靳某某、張某甲等人聯系后,又將其二人分別綁至孟津縣X鎮黃河河堤一空房子內、凱旋門KTV包房內、桃園賓館、白鶴鎮一狗場內,在被綁至會盟鎮期間,靳某某、楊某乙、張某甲、雷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輪番殘酷毆打宋××、劉××,并逼迫劉××用鉗子拔宋××指甲及用脫衣服澆冷水挨凍、針扎、強迫拔下自己陰毛吃掉等手段逼迫二人聯系家屬匯錢,并打電話威脅、恐嚇宋××愛人聶××,索要五萬元贖金,聶××未支付贖金并報警,靳某某等人于12月25日將劉××放走,于12月26日夜將宋××放走。

(三)、搶劫罪

1、2008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陳××、賈××夫婦駕駛小貨車(豫x)從孟津縣X鎮黃河橋收費站東邊繞行至部隊門口時,被一輛由楊某乙、雷某某等人乘坐的紅色面包車由北至南,及由張某甲伙同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謝某某、衛某某等人駕駛的銀色松花江面包車(車牌號:豫x)由南向北強行攔下,陳××夫婦被蒙頭后順河堤帶至黃河邊,張某甲、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謝某某、衛某某對陳××實施毆打,張某甲等人與孟某聯系后將陳××夫婦反綁雙手帶至孟某在會盟鎮開的凱旋門KTV歌廳包房內,靳某某、王某某等人趕到,陳××被再次毆打,期間在靳某某、楊某乙的授意下,張某甲等人先后三次勒索陳××夫婦現金x元。得逞后,當晚陳××夫婦被放至207國道平樂段一棉花田中,并被威脅不許向警方報案。事后,靳某某、張某甲分給楊某乙、王某某、雷某某、孟某、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等人200元-3000元不等的贓款,余款被靳某某、張某甲所得。

2、周某丙因曾經幫助涂某某毆打他人被公安機關處理,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靳某某便以此為借口糾集張某甲、周某丙、靳某某、雷某某等人用面包車將涂某某拉到會盟衛生院門口,以毆打、恐嚇為手段強行劫取涂某某3000元錢。靳某某給張某甲、周某丙分了1000元錢,余款被靳某某所得。

(四)、敲詐勒索罪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因崔××給衛某某(另案處理)女朋友打電話,被衛某某接到,二人發生口角后約在207路口斗毆,衛某某找到周某丙幫忙,當晚周某丙糾集衛某某等人趕到約定地點,崔××因害怕沒有到場,次日下午,周某丙又糾集周某戊,雷某某、衛某某等人開車到焦化廠門口找到崔××,威脅崔××拿出3000元錢了結此事,期間張某甲到場,因崔××拿不出錢,張某甲讓崔××打3000元欠條,崔××拒絕打欠條,后周某丙、雷某某、周某戊、衛某某等人用車將崔××拉到焦化廠路口進行毆打,將崔××打到在地,隨后周某丙等人離去。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董××在會盟鎮X村凱旋門KTV玩耍,被張某甲糾集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鄭某某、雷某某等人設套,用一個壞了的玻璃茶幾,用啤酒瓶支后,將董××推倒在茶幾上,隨后讓董××賠償,董××遭到毆打威脅后被迫寫下一張5000元欠條。

3、2008年5月份,因張某某的弟弟張強強和王××、祝×、李××等人發生糾紛,張某某找到張某甲,請張某甲為其出頭,張某甲開他的面包車帶周某丙、張某某、靳某某等人到王××家找王××但沒有找到,張某甲等人便對王××家人進行威脅,王××父親被迫給張某甲等人3000元了結此事,后祝×、李××兩人聽說此事,便通過李××在臥龍居酒店請張某甲、周某丙等人吃飯說和,張某甲等人威脅?!?、李××每人出5000元錢了結此事,經李××從中說和,最終祝×、李××被迫每人交給張某甲2000元錢。

4、2007年夏天的一天,因王青(另案處理)稱自己被謝××欺負,找到張某甲、李某某、陸某某(已死亡)等人求張某甲為其出頭,張某甲糾集雷某某、周某丙,陸某某、李某某、靳某某等人到會盟建材市場震撼網吧將謝××及其哥用面包車強行拉到黃河邊進行毆打,后謝××家人被迫給張某甲等人3000元了結此事,當晚,張某甲帶領周某丙、李某某、雷某某、靳某某、陸某某等人到洛陽將此款揮霍。

5、2008年8月份,因為煤氣管道施工影響到張××和李××在會盟鐵爐村X鎮政府協調,施工方賠償該豬場x元。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張某甲以給張××協調過賠償事宜為由,伙同雷某某開車強行將張××從會盟鎮“五福祥”飯店帶到會盟鎮凱旋門KTV,并又糾集雷某某等人,采用恐嚇、毆打等方式向張××勒索現金x元,后因梁××出面說和未得逞。

6、2007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在會盟鎮X村,周某丙、張某某等人酒后去借郭××摩托車,遭到拒絕后,周某丙、張某某等人就從洛陽叫來一幫人打郭××,因郭××躲避未打成。第二天,周某丙伙同張某某通過雷××給郭××傳話,以威脅等方式欲敲詐郭××5000元錢,后因郭××向會盟派出所報案未得逞。

7、2007年4月份的一天,高××和趙某某因打牌發生口角,趙某某找周某丙幫忙,周某丙便和趙某某、靳某某等人用面包車將高××強行帶到會盟二廣高速橋下黃河邊小樹林中,采用威脅、恐嚇等手段向高××索要3000元錢,后雷河村陳××趕到說和,張某甲到場后說住由陳××照頭給趙某某一伙1500元,高××才被放走。當晚,趙某某從陳××手中取到1500元后,靳某某、張某甲、周某丙等人將此款揮霍。

(五)、故意傷害罪

2008年10月11日下午,孟津縣X鎮華陽電廠內施工的海濱公司泵車司機與鴻舜公司泵車司機發生爭執,海濱公司周世斌糾集周某丙、周某戊、鄭某某、田某、謝某某等人到電廠工地將鴻舜公司泵車司機馬××打傷,馬××傷情經法醫鑒定為輕傷。

(六)、窩藏罪

2008年10月27日,孟津縣公安局對陳××夫婦被綁架案立案偵查,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外逃至洛陽王城大道王某壬租住處,王某壬得知案情后,仍為其提供藏匿住所,逃避公安機關抓捕。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證據:各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提取筆錄、辨認筆錄、書證及其他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楊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趙某某、李某某、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張某甲應當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趙某某、李某某、鄭某某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楊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應當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楊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等人以暴力手段搶劫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趙某某、李某某、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鄭某某、田某等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壬明知他人犯罪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楊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鄭某某兼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被告人周某戊實施搶劫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害人陳××、賈××的代理人莫建勛向本院提出了起訴書指控第一起搶劫犯罪,應定性為綁架罪的書面建議。

各被告人及辯護人當庭均不認可本案構成黑社會性質犯罪,并對具體指控發表了意見。針對指控的具體犯罪事實各被告人及辯護人發表了應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及意見。

張某甲的辯護人認為:1、張某甲只應對其參加的違法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綁架罪不能成立,其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張某甲在搶劫陳××夫婦的犯罪過程中起到次要或輔助作用,僅是參與作用,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且本起案件不構成綁架罪,受害人在被控制以后,并未向受害人以外的人索要贖金。4、公訴機關指控搶劫涂某某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該不符合搶劫罪中的“當場”要件。6、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二、五、六起敲詐勒索應認定為未遂,第七起所拿到的數額未達到敲詐勒索的標準。第一、七起案件中張某甲到場只是說和,并未采取任何敲詐勒索行為。第六起張某甲沒有參與。

被告人楊某乙否認自己參加起訴書指控的綁架罪。

被告人周某戊辯解:指控第七起攪拌站那一起我沒有參與。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周某丙涉嫌搶劫罪的證據不足,該二起搶劫罪應按敲詐勒索罪處罰。

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被告人犯敲詐勒索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證據不足。

被告人孟某辯解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搶劫犯罪,自己沒有參與。

被告人周某戊的辯護人提出,周某戊參與的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搶劫、第一起敲詐勒索犯罪、故意傷害犯罪被告人周某戊均不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減輕判處。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為積極參加者,辯護人認為其不是積極參加者。

經審理查明:自2007年初以來,靳某某(在逃)、張某甲糾集楊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王某壬、趙某某、李某某、鄭某某等人在孟津縣X鎮,以攫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采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有組織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人數較多、骨干成員固定、組織紀律嚴格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該組織為非作惡,打擊報復、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秩序,影響極其惡劣。

該組織以靳某某為首犯、張某甲為主犯,系組織、領導者,楊某乙、周某丙、田某、周某戊、孟某等人為積極參加者,趙某某、李某某、王某壬、鄭某某等人為一般參與者。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攫取到錢財后,靳某某、張某甲根據分工不同,給手下發放50元-3000元不等酬勞,剩余的大部分財物歸自己所有。該組織作案時安排成員集中住宿,配制管制刀具(關公刀、砍刀),安排統一乘坐車輛(張某甲的面包車,車牌號:豫x),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中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如陳××夫婦被搶劫案中,張某甲交代周某丙等人不許相互叫名字,周某丙叫了周某戊的外號“虎某”,當即遭到王某某的訓斥。涉案被告人多為侵財型犯罪,已幫人擺平事為由,敲詐勒索,在犯罪中,受害人如不就范,就采用暴力、脅迫、威脅手段,強行劫取受害人財物,甚至采取綁架手段,社會危害性極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王某某、二某、雷某某和我平時都聽靳某某的,周某丙、升某、雷某某、良某、虎某、果某等人都聽我的,他們稱呼我為龍哥。這幾把關公刀是周某丙買的,當時共五把,刀頭和刀把可以卸下來。我還在洛陽市里買了四五把黑色砍刀。

2、被告人楊某乙的供述,張龍手底下有一幫小弟,在會盟很出名,沒人敢惹,張龍是向東的小弟,我與向東關系好,張龍不聽我的不行。他們在會盟這一帶名氣很大,沒人敢惹他們,早晚我到會盟一帶,一提向東,弄啥事都可順利。

3、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我和張某甲認識已經兩年了,他家中開了個工廠,造螺絲的,手中比較有錢,有一輛面包車,他一喝酒老是囂張,好惹事,會盟街上無人敢惹,平時他弄事都是叫上我,我聽他指揮,雷某某、周某戊、田某、雷某某、衛某某等人也都是聽張龍的,張龍是聽靳某某指揮,弄事就是指找別人事,打架、威脅敲詐人家錢,他帶我們弄到錢后,帶我們到洛陽吃喝、洗澡、消費、有時還給我們每人安排小姐玩。張龍給我說要去給別人辦點事,每人給200元,住在一起好召集人,他們安排我們在會盟尊理旅社住下了。關公刀是張龍讓我和雷某某、衛某某到洛陽老城八角樓買的,是張龍出的錢。買這些刀,張龍說是為平時給人說事,打架準備的。我與果某、虎某、趙某某、鄭某某、良某、雷某某等人聽張龍的,冒國、二某等人聽向東的。

4、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張某甲我早聽說過,他家開了一個工廠,平時沒事開個面包車在街上閑逛、他很惡,沒人敢惹,我通過周某丙認識的,每次他出去弄事時,人手不夠就叫上我,弄完事后請我們吃飯、消費,通過周某丙給我分錢,弄事就是出去找人打架、敲詐人家些錢。我們這伙人都叫張某甲為龍哥,出去弄事都是聽他的,張龍也是跟著向東混的,我直接接觸不到向東。

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張龍家中開有工廠,手中有錢,他帶了六、良某、果某、虎某、這一伙人在會盟一帶名氣很大,名聲很壞、沒人敢惹他們這幫人。平時我聽張龍的,他是老大,我們這個團伙有周某丙、周某戊、田某、王某壬等人。

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我是2006年認識張龍的,我們這些人都叫他龍哥,我們這些人跟著龍哥混,弄啥事都聽龍哥的,張龍跟著向東混,我直接接觸不到向東,我們這些人經常在尊理旅社住,還有那幾把關公刀放在尊理旅社,有時張龍帶回家,出去打架都帶著刀,龍氏家族就是指張龍,

7、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我是2006年經人介紹認識張龍的,知道他家比較有錢,經常請我們吃喝,我平時稱呼他龍哥,但我平時直接接觸不到張龍,我有什么事都是和周某丙聯系,我和周某丙關系比較近。

8、受害人徐××證實,靳某某說都是伙計就不再給小波弄事了,但是伙計們白跑了一趟不能白跑,拿1500元出警費就算了。

9、受害人郭××陳述,周某丙這伙人在會盟這片經常惹事,我們年輕孩子見到他們都怕他們,不敢招惹他們,周某丙經常跟著張龍混。

10、證人郭××證實,靳某某沒啥正經職業,也不做生意,平時帶一幫人名氣很大,沒人敢惹。我與張龍關系一般。張龍與靳某某關系很鐵,我也不敢惹他們,張龍聽靳某某的。

11、證人陳××證實,張龍是我們一個村的,他家開了一個標準件廠,六(周某丙)是油坊村的,他們經常聚在一起干壞事,我們普通百姓都惹不起他們。我不敢向公安機關講是因為我害怕他們出來后再來找我的事,我不敢惹他們。

12、證人李××證實,張龍帶人在會盟一帶給人說事,號稱龍氏家族,沒人敢惹。

13、證人梁××證實:我是前兩年通過朋友在酒桌上認識張龍的,他家開了個標準件廠,平時糾集一群年輕孩子,跟著靳某某混、張龍在會盟動不動就叫人,沒人敢惹。

14、證人李××證實:我聽說,龍在會盟一帶很壞,經常叫一幫人打架、干壞事、老百姓都不敢惹他。

15、證人張××的陳述,我認識張某甲,但我不知道他大名叫張某甲,我們平時都叫他龍,他平時帶一幫年輕人,在陸村一帶無人敢惹。

16、證人趙××、張×、王××等三人證言。證實作為一般群眾,張某甲這個人,在會盟鎮這一帶影響極壞,以替人說事為名,一般百姓無人敢惹。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甲、違法行為

審理查明:1、替他人催討債務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張某甲以給靳某某辦事,每人發給200元為由,安排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持3把關公刀在會盟鎮尊理旅社集中住宿,次日跟隨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逃)、雷某某(在逃)等人到孟州討賬,未得逞靳某某給周某丙分給200元,周某丙、田某、雷某某、雷某某每人分得50元。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由被告人張某甲、周某丙、田某的供述,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2、2008年10月1日14時許,在會盟鎮X村十字口南羊肉泡饃館吃飯時,張某甲與劉××發生言語沖突,張某甲打電話糾集靳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雷某某、謝某某、田某、雷某某等人到場,持關公刀將劉××打傷,王某某用白酒瓶子打了劉××頭部一下,后被李××送衛生院包扎并打110報警,張某甲因李××報警,惡意報復,便又有開他的面包車糾集雷某某、雷某某、周某丙、田某等人持關公刀到會盟衛生院毆打劉××,被聞訊趕來的劉××家人攔住,劉××被家人接回家中。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由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實2008年10月份其在會盟一飯店與偃師一青年發生矛盾,并打電話叫來田某、周某戊等人,他們前來將受害人打傷的事實。(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證實當天參與此事。(3)、被告人田某供述,與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4)、證人李××、梁××、馬××、李××的證言。證明案發當天情況。

本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3、2008年8月份,孟津電廠招標賣廢品,王孬蛋請張某甲等人幫忙,張某甲開其面包車糾集周某丙、田某、雷某某等人到孟津電廠脅迫其他的競標人壓低標的,致使孟津電廠招標正常秩序無法進行。王孬蛋給張某甲1000元,參與人每人得臟款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周某丙、田某三人的供述,且相互印證。本起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認可,本院確認。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丙伙同雷某某(在逃)、謝某某(在逃)、田某、雷某某(在逃)、張某某(在逃)、魏孟軻(在逃)等人酒后在會盟鎮X村“串串香”飯店門外,攜私報復將會盟鎮X村的郭××打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丙、田某當庭供認不諱,且有受害人郭××陳述予以印證。

本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認可,因無鑒定結論,本院無法按故意傷害定罪,對其按違法事實確認。

5、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因郭××和謝某某(在逃)爭女朋友,周某丙、謝某某(在逃)、雷某某(在逃)、周某戊、雷某某(在逃)等人持關公刀在會盟鎮世紀網吧外對郭××等人實施毆打,將郭××的一個同伴秦××砍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周某丙供述,承認郭××和謝某某爭女朋友,自己在現場參與多人打架、雷某某、周某丙、謝某某、雷某某、周某戊、雷某某等人持關公刀在會盟鎮世紀網吧外對郭××等人實施毆打,將郭志強的一個同伴秦××砍傷的事實。

(2)、被告人周某戊供述,謝某某帶上我和雷某某、周某丙、雷某某到會盟鎮世紀網吧。周某丙怕我們吃虧,讓雷某某、雷某某騎摩托車回去取了五把關公刀。我用關公刀刀背拍了秦××一下。

(3)、證人雷××陳述,我、秦××、二剛及郭××下樓,見周某丙、謝某某、周某戊、雷某某共四五個人在路邊站著,秦××手中拿一根木棍與周某丙打,不知誰拿來三四把關公刀追著秦××打。這個過程中,二剛沒挨打,秦××插了一句嘴,挨了一刀。

(4)被害人郭××陳述,雷某某騎摩托車帶了一捆關公刀過來之后沒打我。把秦××砍跑了,過了一會兒,秦××回來了說背上被砍了一刀,衣服掀起來讓我看了看,身上還有刀印。只流了一點血。

本起雷留洋稱沒有拿刀,也沒有動手打,但周某丙當時參與此起違法事實,并具有指揮作用,其本人要求同伙人員回去取關公刀,并有證人雷××的詳細證言及被害人郭××的陳述予以證實。因此,其異議不能成立,上述事實經質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6、2007年春季的一天,靳某某以許××打其伙計××為由,糾集張某甲、王某某、雷某某、周某丙、陳某某、馮某某、靳某某等人在孟津縣X街一棋牌室強行將許××帶至漢陵王應奇羊肉湯館說事,后經過郭××等人說和,許××給靳某某1000元了結此事。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受害人許××陳述,足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7、2008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因周世斌(另案處理)想壟斷海濱攪拌站的車輛供油,而與海濱攪拌站工作人員李×發生了糾紛,周世斌便叫其兒子周某丙伙同張某甲糾集王某壬、楊某某、雷某某、趙某某等人到海濱攪拌站對李×拳打腳踢,將李×打傷。其中張某甲將李×打跪在地上,用煙頭燙傷李×,2008年7月15日,周世斌賠償李×3000元,李×撤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甲、周某丙供述。2、被告人王某壬供述。3、受害人李×陳述。4、受害人李×傷情照片。5、證人嚴××、王×、嚴××證言。6、雙方協議及撤案申請。

被告人周某戊及辯護人辯解周某戊沒有參與該起違法事實,經查,被告人周某丙、王某壬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當庭陳述,均否認周某戊參與,其他證據也無法印證,公訴人以被告人周某丙、王某壬在審查起訴的供述認定,指控被告人周某戊參與該起違法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周某戊參與該起犯罪。對其他涉案被告人的違法事實予以確認。

8、2008年4月27日下午,因郭某某與張××因打電話發生對罵,郭某某糾集張某甲、王某某、海某等人到孟津縣城對面旅社二樓毆打張××,張某甲用菜刀將張××頭部砍傷,后郭某某等人又把張××帶到會盟黃河邊進行毆打后放回。張××未作法醫鑒定。

認定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甲供述。2、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起訴書指控的該起違法事實完全一致。3、證人張××、許××證言。證明其朋友張××與郭某某有矛盾,被郭某某叫人毆打。4、受害人張××陳述。證實其因與郭某某有矛盾而受到其糾集的人員毆打的詳細經過。

本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9、2008年夏的一天,周某丙伙同王某壬、田某、周某某等人在二廣高速橋下盜竊藍色農用三輪車電瓶,賣到得贓款170余元,臟款被周某丙等人揮霍。

本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涉案被告人及辯護人當庭認可,本院按違法事實確認。

10、2007年12月11日中午,張某甲伙同周某丙、涂某某等人駕駛豫x面包車到會盟一中門口強行將會盟一中學生楊××拉走并進行毆打、恐嚇,限制楊××人身自由長達二十多分鐘,案發后,周某丙、涂某某被孟津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1000元。張某甲因逃跑未受處理。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甲、周某丙、涂某某供述,孟津縣公安局于2007年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相互印證。本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認可,本院確認。

11、2008年11月底,周某丙糾集鄭某某、周某戊、王某壬、田某、雷某某等人在會盟黃河橋收費站附近非法收取車輛過橋費,大車收10元,小車收5元,不開具收費票據。共收6天,非法獲利1000余元。周某丙、鄭某某、王某壬、田某、雷某某等人參與收費每天分得30-50元錢。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壬、田某、鄭某某供述,對起訴書指控該起違法事實均供認不諱。本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認可,本院確認。被告人及辯護人辯解系路X排收費的,不違法,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12、2008年6月7日下午2時許,靳某某、張某甲、王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陳某某等人到會盟雷河金黃河砂石廠將李××打傷,李××傷情經診斷腦出血。案發后張某甲賠償李××x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甲、周某丙供述。2、受害人李××陳述。3、證人(會盟衛生院接診醫生)張××證言。4、協議書,張某甲賠償李××x元。

本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認可,因無鑒定結論,本院無法按故意傷害定罪,對其按違法事實確認。

乙、犯罪行為

(一)綁架罪2007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宋××與劉××(又名劉×)等人在孟津縣X街許國輝家中賭博(系楊某乙與陳某某開的賭場),楊某乙、陳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出老千”(打牌作假)為由,將宋××、劉××先后綁至孟津縣X鎮X村X村、洛陽市X路盛光賓館X房間內,毆打、恐嚇。2007年12月23日行下午經與靳某某、張某甲等人聯系后,又將其二人分別綁架至孟津縣X鎮黃河河堤一空房子內、凱旋門KTV包房內、桃園賓館、白鶴鎮一狗場內。在被綁至會盟鎮期間,二人遭到靳某某、張某甲、楊某乙、雷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毆打,并逼迫劉×用鉗子拔宋××指甲及用脫衣服澆冷水挨凍、針扎、強迫拔下自己陰毛吃掉等手段逼迫二人聯系家里匯錢。并打電話威脅、恐嚇宋××愛人聶××,索要五萬元贖金,聶××未支付贖金并報警,靳某某等人于12月25日將劉××放走,于12月26日夜將宋××放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楊某乙的供述。均證明楊某乙于2007年12月伙同靳某某、張某甲等人將宋××、劉×綁架,恐嚇、毆打,逼迫其家人給付錢財的事實。2、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實張某甲伙同靳某某、楊某乙等人將宋××、劉×綁架,并恐嚇、毆打的事實。3、被告人周某丙2008年12月8日供述,從側面印證了張某甲等人綁架、毆打宋××的事實。4、被害人宋××陳述:證明2007年12月份其和劉×在孟津被“大明”、“二某”等人綁架,恐嚇、毆打的情況。被害人劉××(又名劉×)陳述:證明2007年12月份其和宋××在孟津縣城被“大明”、“二某”等人綁架,并恐嚇、毆打的情況。5、證人聶××(宋××妻子)證言,證明了2007年12月25日有人打電話說綁架了其丈夫,讓其往一個銀行卡上匯款5萬余,并讓其和丈夫通了話,并威脅如報警就讓其丈夫沒命的事實,其當日即到孟津公安局報警。6、張某甲辨認筆錄:綁架關押人質的地方。7、受害人的傷情照片,證實被打的傷情狀況。

(二)、2008年10月26日上午,在陳××、賈××夫婦駕駛小貨車從孟津縣X鎮黃河橋收費站東邊繞行至部隊門口時,被楊某乙、雷某某等人乘坐的紅色面包車由北至南,及由張某甲伙同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謝某某、衛某某等人駕駛的銀色松花江面包車(車牌號:豫x)由南向北強行攔下,陳××夫婦被蒙頭后順河堤被帶至二廣高速橋下,張某甲、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謝某某、衛某某對陳××實施毆打,張某甲等人與孟某聯系后將陳××夫婦反綁雙手帶至孟某在會盟鎮開的凱旋門KTV歌廳包房內,靳某某、楊某乙、王某某等人趕到,陳××被再次毆打,期間,在靳某某、楊某乙的授意下,張某甲等人先后逼迫陳××給其朋友及兒子陳×打電話送錢,陳×將家中x元的存折和李×借給的5000元現金送到軍安大酒店門口交給一陌生男子,駱××接到陳××的電話后將5000元現金按指定的賬號匯出。涉案被告人得到x元后,將陳××夫婦放至207國道平樂段一棉花田中,并被威脅不許向警方報案。事后,靳某某、張某甲給涉案被告人分贓。案發后,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外逃至洛陽王城大道王某壬租住處,王某壬得知案情后,仍為其提供藏匿住所,逃避公安機關偵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甲多次供述:證實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其伙同二某、周某丙、田某等人在會盟綁架了一對外地夫婦,并關押、毆打,劫取2.1萬元的事實。2、被告人楊某乙供述,我和老趙媳婦焦素玲、雷某某三人一起坐輛紅色面包車伙同張某甲等人在孟津綁架一對外地夫婦,拉到KTV進行恐嚇、毆打,劫取錢財的事實。3、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證實其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其伙同張某甲等人在會盟黃河橋頭綁架一對外地夫婦,并將其綁至凱旋門KTV,分得200元的事實。4、被告人周某戊供述,證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其伙同張某甲等人在會盟黃河橋頭綁架一對外地夫婦,并將其綁至凱旋門KTV,其本人負責看守,并去銀行辦卡,分得200元的事實。5、被告人田某供述:證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其伙同張某甲等人在會盟黃河橋頭搶劫一對外地夫婦,并將其綁至凱旋門KTV,其本人負責看守,并去銀行取了5000元,分得200元的事實。6、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證明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張某甲等人將一對外地夫婦綁至凱旋門KTV,自己為其提供炒面,知道楊某乙等人犯罪,分得200元的事實。7、被告人王某壬供述:從側面印證了周某丙、周某戊、田某等人在會盟橋頭搶劫一對外地夫婦后到其在洛陽租住處躲避的事實。8、受害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二受害人的陳述證明了2008年10月26日被一伙人綁架的時間、地點及毆打的經過和最終通過家人支付現金x元后,才得以脫身的事實。后來,我聽我朋友說,綁架這事是焦素玲找黑社會的人辦的,焦素玲因欠我錢不給,我知道她偷過摩托車,告發她,后焦素玲被吉利法院判刑一年,我們矛盾就大了。9、證人證言(1)、證人陳×證言,該證言證明了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父親陳××打電話讓其將家中存折(x元)和5000元現金(李×交給陳×的)送到軍安大酒店門口交給一陌生男子的事實。(2)、證人李鋼(陳××朋友)證言,該證言證明了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陳××給其打電話,其湊了5000元錢并交給陳××兒子陳庚的事實。(3)、證人駱××陳述,陳××給我打電話,說急著用錢,他就在電話告訴我一個農行賬號,然后我到解放路中訊大酒店樓下農行按他說的賬號匯了5000元錢。后我騎摩托車把他兒子送到軍安大酒店,在軍安大酒店門口,我看見一個年輕孩子接住存折就走了。我去看陳××時,見他身上青一塊、紫一塊的。10、周某丙辨認筆錄:證明綁架后拘禁的地點在凱旋門KTV包間。張某甲辨認筆錄,綁架后放人的地方。11、書證:(1)、駱××給綁匪打款5000元回執。(2)、銀行查詢記錄:證明陳××朋友給被告人提供的銀行卡打款5000元,賈××x元存款2008年10月26日被取走的事實。(3)、陳××傷情照片。

二、搶劫罪

被告人周某丙因曾經幫助涂某某毆打他人被公安機關處理,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靳某某以此為借口糾集張某甲、周某丙、靳某某、雷某某等人用面包車將涂某某拉到會盟衛生院門口,以毆打、恐嚇為手段劫取涂某某,當場沒有搶劫到財物,后靳某某帶受害人涂某某取到3000元錢。靳某某給張某甲、周某丙分了1000元錢,余款被靳某某所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明2008年底的一天,其伙同周某丙、靳某某等人搶劫涂某某3000元錢的犯罪事實。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證明其伙同張某甲等人借賠償損失為名,搶涂某某3000元錢的犯罪事實。3、受害人涂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我孩子在學校被欺負,我找了張某甲、周某丙等三四個人找到敲詐我兒子的學生,本想嚇唬他一頓,以后不要再敲詐我兒子,結果張某甲、周某丙打了那孩子一頓,會盟派出所把我和周某丙拘留了15天。我和周某丙被釋放后,靳某某、張某甲、周某丙、大個子強和一個禿頭人(靳某某)找我說賠償周某丙損失的事,因我不愿給錢,他們把我拉到會盟衛生院門口,大個子強打我,其他人威脅我,我有生意,不想招惹他們,最后我被逼無奈跟著靳某某取3000元回到醫院門口,他們得錢后放我走了。

三、敲詐勒索罪

1、2008年6、7月的一天,因崔××給衛某某(在逃)女朋友露露打電話,被衛某某接到,二人發生口角后約定地點斗毆,當晚,衛某某,周某丙在洛陽雇了20余人,因崔××沒到,雙方沒打起來。次日下午,周某丙、周某戊,雷某某、衛某某開車找到崔××,威脅崔××拿出前一天雇人的費用,期間張某甲到場,因崔××拿不出錢,張某甲說和讓崔××打3000元欠條,崔××不打欠條,張某甲離開后周某丙、雷某某、周某戊、衛某某用車將崔××拉到焦化廠路口進行毆打,將崔××打到在地,不會動彈。后周某丙等人害怕出事,在會盟鎮X村換了輛車回來查看,看到崔××已經走后才放心離去。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供述。證實衛某某因和崔××有糾紛找到周某丙幫忙,周某丙帶領周某戊、雷某某等人在燒烤攤找到崔××,威脅崔××給錢,張某甲聽說后也到現場,勸說無效后張某甲離開,崔××不打欠條,遭到周某丙等人毆打的事實。2、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明其接到周某丙電話后,叫他去說事,叫崔××拿3000元錢,因自己有事就走了。4、被害人崔××陳述事情原因及被打情況。5、證人張××證言證明,當時崔××讓其幫忙說和,因知道張某甲這一伙很猛,便沒有參與這事。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張某甲在此犯罪中參與,其地位、作用較小,本起指控屬敲詐勒索未遂。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董××在會盟鎮X村凱旋門KTV玩耍,酒后被張某甲糾集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鄭某某等人設套,用一個壞了的玻璃茶幾,用啤酒瓶支后,將董××推倒在茶幾上,讓董××賠償,董××遭到威脅后被迫寫下一張5000元欠條。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董××喝醉了,啥都不知道。我們商量說設個局抬個破茶幾,說董××弄壞了,讓他賠錢。我讓董××給凱旋門老板打一張5000元的欠條。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張某甲出主意讓我們設個套,把一個壞茶幾用啤酒瓶支起來,放在凱旋門最小的那個包間里,我讓周某戊、田某、鄭某某(指鄭某某)等人把董××拉過來,推到茶幾上,造成茶幾損壞的假象。張某甲讓凱旋門老板亮打了一張5000元的欠條,董××簽名按了指印。我們商量時,孟某不在場,我問孟某要茶幾時,我給他說是敲詐董××的,他知道這事。孟某聽我們的。3、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張某甲在一邊對我們說一會看他咋訛董××,讓我和田某負責把董××推倒在茶幾上,然后讓凱旋門老板亮和他店中兩個服務員把一張已經壞了的玻璃茶幾用啤酒瓶支了支。我們擺壞茶幾在最小的那個包間。供述證明參與此事,并參與毆打董××。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當時我們用一個壞茶幾誘惑董××,董××喝暈了,我們把他拉到包間,我剛想推他,周某戊已經把他推倒在茶幾上。我、周某丙、周某戊、鄭某某招呼董××寫欠條。期間,我和周某戊打了董××。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因為董××喝暈了,打不成欠條,周某丙讓我打了一張5000元的欠條,讓董××簽名,并按上手印。欠條內容是周某丙念著我寫的。6、被告人鄭某某供述:張某甲讓我和歌廳老板亮支的茶幾。交代伙同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等人聽從張某甲的安排,制造假象,敲詐董曉偉的犯罪過程。

本起指控,被告人孟某及辯護人辯解沒有參與,不構成犯罪,經查,在其歌廳內孟某提供壞茶幾,并收到欠條,知道同案犯的行為,屬共同犯罪。根據證據應認定該起周某丙、周某戊、田某、雷某某、鄭某某參與了敲詐勒索犯罪。本起犯罪系共同犯罪,系未遂。

3、2008年5月份,因張某某(在逃)的弟弟張強強被王××毆打,張某某找到張某甲,讓張某甲出頭,張某甲開他的面包車帶周某丙、張某某等人到白鶴街找王××的事,王××家人聽說此事,害怕張某甲一伙找王××麻煩,通過油坊村的崔××、段××說和,給靳某某3000元錢了結此事,后曾參與毆打張強強的?!?、李××兩人聽說此事,通過李××在臥龍居酒店請張某甲、周某丙等人吃飯說和,張某甲、周某丙等人借機勒索祝×及李××共4000元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明2008年夏,因為張強被王××等人毆打,我就帶人去王××家中找王××,后王××的家人通過中間人說和,給錢3000元。后?!良袄睢痢良胰送ㄟ^人說和總共給了4000元。2、周某丙供述。證明當時張某某因王××有矛盾找張某甲幫忙,張某甲叫上我,我們一起到王××家找事,王家害怕,便請崔××、段××說和,給了3000元,后?!痢⒗睢痢梁ε乱步o張某甲錢,共4000元。3、受害人?!?、王××陳述、證人李××、潘××(李××母親)證言共同證明被迫給錢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沒有異議,本起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屬犯罪既遂。

4、2007年夏天的一天,因王青(在逃)稱自己被人欺負,找到張某甲、李某某等人求張某甲為其出頭,張某甲糾集雷某某、周某丙,李某某、靳某某等人到會盟建材市場震撼網吧將謝××及其哥用面包車強行拉到二廣高速橋下黃河邊,進行毆打,后經王×、××說和,謝××家被迫人給張某甲等人拿3000元了結此事,當晚,張某甲、周某丙等人到洛陽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明,因王青找我幫忙,我就叫上周某丙、雷某某等人在網吧將和王青有矛盾的孩子拉到黃河灘打了一頓,他同意給錢了事,后經人說和,家人給了3000元。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證明,當時我參與此事,也打了那個孩子,后來知道叫謝××,最終經中間人給了3000元。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印證了上述事實。

本起指控經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應認定為敲詐勒索既遂。

5、2008年8月份,因為煤氣管道施工影響到張××和其姑父李××在會盟鐵爐村X鎮政府和派出所協調,施工方賠償該豬場x元。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張某甲以給張××協調過賠償事宜為由,伙同雷某某開車強行將張××從會盟鎮“五福祥”飯店帶到會盟鎮凱旋門KTV,并從洛陽叫來一幫人,采用恐嚇、毆打等方式向張××勒索現金x元,被梁××攔住未得逞。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受害人陳述、證人梁××、李××的證言。本起證據經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沒有異議,屬犯罪未遂,本院予以確認。

6、2007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在會盟鎮X村,周某丙、張某某等人酒后去借郭××摩托車,遭到拒絕后,周某丙、張某某等人就從洛陽叫一幫人打郭××,因郭××躲避未打成。第二天,周某丙伙同張某某通過雷××給郭××傳話,以威脅等方式欲敲詐郭××5000元錢。后因郭志剛向會盟派出所報案未得逞。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證人雷××證言、受害人郭××陳述。

上述證據經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指控的犯罪事實,本起指控屬犯罪系敲詐勒索未遂,本院予以確認。

7、2007年4月份的一天,高××和趙某某因打牌發生口角,趙某某找周某丙幫忙,周某丙便和趙某某、靳某某等人用面包車將高××強行帶到會盟二廣高速橋下黃河邊小樹林中,采用威脅、恐嚇等手段向高××索要3000元錢,后雷河村陳××趕到說和,張某甲到場后說住由陳××照頭給趙某某一伙1500元,高××才被放走。當晚,趙某某從陳××手中取到1500元后,靳某某、張某甲、周某丙等人將此款揮霍。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某丙、趙某某、張某甲供述、證人陳××證言。受害人高××陳述。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五、故意傷害罪

2008年10月11日下午,孟津縣X鎮華陽電廠內施工的海濱公司泵車司機與鴻舜公司泵車司機發生爭執,海濱公司周世斌(另案處理)糾集周某丙、周某戊、鄭某某、田某、謝某某等人到電廠工地將鴻舜公司將馬××打傷,2008年10月21日,馬××傷情經孟津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為輕傷。案發后,周世斌賠償馬洛剛損失四千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鄭某某、田某的供述。共同證實了打傷馬××的事情經過。2、受害人馬××陳述。證明了自己被一伙年輕人毆打致傷的事實。3、證人閻××、趙××等人證言。證明了一伙年輕人毆打馬××的事實。4、傷情鑒定結論。證明馬××的傷情系輕傷。5、受害人馬××指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6、賠償協議書。

本起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六)、窩藏罪

2008年10月27日,孟津縣公安局對陳××夫婦被綁架案立案偵查,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外逃至洛陽王城大道王某壬租住處,王某壬得知案情后,仍為其提供藏匿住所,逃避公安機關偵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壬、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均供認不悔。

本起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證據:1、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均達到應負刑事責任年齡。2、被告人王某壬、趙某某、李某某、鄭某某有前科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趙某某犯聚眾斗毆罪,被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刑六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壬因故意傷害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刑事判決書。該案顯示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27日被緩刑釋放,王某壬服刑105天。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2月28日因聚眾斗毆罪被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焦作監獄服刑。判決書顯示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

綜上,被告人張某甲違法事實8起,綁架犯罪2起,搶劫犯罪1起,敲詐勒索犯罪6起,為主犯,應從重處罰。

被告人楊某乙在綁架陳××賈××,宋××、劉××兩起綁架犯罪案中,地位、作用、犯罪情節顯著,系主犯,應從重處罰。

被告人周某丙違法事實10起,綁架犯罪2起,搶劫犯罪1起,敲詐勒索犯罪6起,故意傷害1起,為主犯,應從重處罰。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受其父親周世斌指派,糾集他人實施犯罪,量刑時應從重處罰。

被告人周某戊違法事實2起,綁架犯罪1起,敲詐勒索犯罪1起,涉案價值5000元,系未遂,故意傷害1起,為主犯,應從重處罰。在敲詐勒索第一起指控、故意傷害、綁架陳××、賈××犯罪中,不滿十八周歲,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田某違法事實6起,綁架犯罪1起,敲詐勒索犯罪1起,涉案價值5000元,系未遂,故意傷害1起,為主犯,應從重處罰。

被告人王某壬違法事實3起,窩藏犯罪1起。被告人鄭某某違法事實1起,故意傷害1起。敲詐勒索1起涉案價值5000元,系未遂。

被告人孟某參與綁架犯罪1起,系從犯,敲詐勒索犯罪1起,涉案價值5000元,系未遂。

被告人李某某、趙某某各參與敲詐勒索犯罪1起,均系漏罪。趙某某敲詐勒索價值1500元,李某某敲詐勒索價值3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取證合法,與本案關系密切,應當作為定案依據,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有機的證據鎖鏈。十名被告人在公安偵查階段和檢察機關曾多次供述其綁架、敲詐勒索、搶劫、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事實,這些供述具有穩定性、客觀性和一致性。公訴機關出示的證人證言、受害人陳述,均證實了十名被告人從2007年初到2008年底為獲取錢財、稱霸一方而有組織地實施綁架、搶劫、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事實,且與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辯護人認為本案不具備黑社會組織特征和經濟特征,辯解本案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觀點,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辯解理由不足,公訴機關對本案黑社會性質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此,被告人張某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應認定張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楊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田某、孟某是積極參加者,被告人王某壬、趙某某、李某某、鄭某某是一般參加者。除張某甲外,其他被告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逐一說明。搶劫罪指控的第一起,本案涉案被告人以黑吃黑的方法敲詐受害人,其犯罪本意是敲詐勒索,但在犯罪過程中采取了暴力、脅迫、恐嚇等手段,由于當場沒有劫取到財物,被告人逼迫受害人給不知情的家人打電話送錢,然后才將人放走,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應將該起定性為綁架罪。被告人孟某自己供述看到兩名受害人被押到KTV的包間內,知道其他被告人在商量著如何向被害人要錢。在此期間,孟某為犯罪團伙購買食物,提供場所,事后還分得贓款300元,其辯解不構成犯罪的觀點不能成立。

被告人孟某在起訴書指控的犯罪行為中參加了一起搶劫,一起敲詐,這兩次犯罪都是將受害人拉至其KTV,其也知情,而且該團伙經常在其所開的KTV聚集,在孟某的供述中也予以印證。正是因為孟某的參與,其KTV亦成為了犯罪團伙實施犯罪行為的窩點,因此其是黑社會組織的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不能成立。

趙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趙某某不夠成敲詐勒索罪的觀點。通過法庭調查,已查清趙某某跟隨中間人到洛陽市區取的錢,趙某某坐上所謂中間人的車輛,張某甲、周某丙、陳海峰的陳述都證明了這一事實。幾名被告人的供述也說明了獲得錢財1500元后在洛陽市區聯系靳某某后在酒店予以消費。其他被告人的辯護人辯解,索要的1500元,不夠敲詐勒索罪的立案標準,但從犯罪本意要索要3000元來看,應當追究涉案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此,辯解不能成立。

起訴書指控的第一、二、五、六起敲詐勒索犯罪,系未遂。應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壬在緩刑考察期間犯新罪,應當撤銷本院(2006)孟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對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緩刑判決,被告人王某壬在緩刑期間犯新罪,應當數罪并罰,原判服刑期間應予扣除。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應當與新犯罪數罪并罰。本案認定的涉案被告人共同參與的犯罪,應認定為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戊在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搶劫、第一起敲詐勒索、故意傷害犯罪中不滿十八周歲,在對其參與的這幾起犯罪量刑時,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基上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之規定,根據各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節,次數及所犯本院認定的罪行等影響量刑的因素,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判處罰金x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二、被告人楊某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x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四、被告人周某戊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判處罰金5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五、被告人田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處罰金6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六、被告人孟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判處罰金6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七、被告人王某壬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撤銷本院(2006)孟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對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緩刑判決,與原判故意傷害罪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趙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與原判聚眾斗毆罪刑罰六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判處罰6000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十、被告人鄭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元;

十一、沒收作案工具關公刀,沒收張某甲、周某丙作案工具汽車。

上述被告人的罰金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張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楊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周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周某戊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田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孟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趙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鄭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王某壬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王某壬的刑期已扣除原判決服刑105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李浩然

審判員臧夢華

審判員劉雷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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